一、法院调解是中国纠纷
解决机制中无法回避的选择
法院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顽强的生命力。论文在中国古代,诉讼内调解是州县堂审的重要形式,也是息讼的主要手段。中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诉讼调解制度,当时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法院调解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较之以前的显著变化是规定法院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具有强制力。
1958—1982年,是法院调解地位十分重要的阶段。从20世纪50年代的“以调解为主”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虽然措辞有所变化,但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并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仍然是当时民事调解的一大特色。1991—200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法院调解带来了重大变化:这场以规范审判程序的运作为目的的改革,借鉴当事人注意的审判模式,增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能动性,限制了法官的职权行为,此举势必限制调解的使用。同时,理论界对“法官调解偏好”的猛烈批评,诸如调解是低能法官的喜好,法官借此可限制当事人上诉、逃避错案追究;调解是“和稀泥”、以牺牲实体权利为代价,等等,于是重判决、轻调解的倾向开始显现出来,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76. 7%下降到2001年的30. 78%。此后,轻视法院调解的弊端很快显现出来,尤其是上访问题、执行难问题、社会稳定问题和审判资源“不足”问题等,使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诉讼调解这一民事审判传统经验的价值。在2003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作为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进行布置。
当前,中国法院调解重兴的动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悠久的调解传统具有明显的惯性和强大的影响力,世代相传的调解经验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承载着许多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并成为社会治理方式的风向标。第二,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由于对ADR(替化性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视,各国对法院调解的态度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法院调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第三,法院调解有着审判不可替代的比较优势,中国社会发展快、地域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滞后性和统一性,而法院调解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只须遵循常理和法律原则等一些一般条款,在实体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妥善地解决纠纷。第四,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了“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缺乏的矛盾,在此基础上,法院调解制度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
在现阶段,中国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重视以调解结案,是现实条件下的必然选择,是客观条件“迫使”的举措,尤其在面对大量“不适合审判”或是“不要求审判”的新类型纠纷时,“调解具有排斥和纠正形式主义的功能。因为处于转型期中的社会,尤其是在面对继承的法律制度时,会助长因价值体系的异质性和多重性而导致的形式主义的倾向,所以有必要设置某种制度装置以弥补这种缺陷。因而,向以前那种实质主义的调解求援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二、法院调解的强制因素
中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毕业论文20世纪90年代,法院调解因存在“强制调解”和“压迫调解”等现象而受到猛烈批判,但法院调解中的强制因素并未因此而消失。
首先,在目前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法院调解适用中的相关规定体现出一定的强制性。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则对婚姻家庭等六类案件科以调解的前置程序。由此,法院调解成为审理此等案件的必经程序。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这一规定使得调解成为法院的一项义务。有了上述规定,法院调解便成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无法回避的过程。而且同时,从法院内部机制来看,无论是积极方面还是消极方面,都促使法官进行调解。尤其是在当前注重调解的政策指引下,各级法院更将提高调解率作为工作的重点,以种种内部措施迫使法官实施调解。这些内部措施既有正面的引导,也有诸如错案追究制度下的功利导向。
而接连不断的新闻报道,如“调解结案成司法首选”、“上海法院创新诉前调解机制成功调解大量案件”、“河北法院以大调解促和谐”、“北京朝阳法院推行和解受案量21年首次负增长”、“贵阳法官进言引导调解”、“重庆市二中院创新调解方法取得实效”等[4]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舆论攻势,迫使法官和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及与法院诉讼相对接的社会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本身即具有强制性。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进行调解,医学论文从法院调解的定性来说,法院调解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它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5]。既然是“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公权力主导”,那么,其强制力的本质属性必然相随。但调解协议达成的基础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故对当事人自愿处分妥协的结果就是强制性的降低,但无法彻底清除其强制色彩。
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也是法院调解较之其他民间调解具有强制性的集中体现。20世纪90年代,对法院强制调解进行批判,很多人把原因归结为是“审调一人”,认为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调解时就会利用审判权的威力来影响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的达成。但笔者认为,“审调分开”并不能消除法院调解的强制性色彩,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职权理念还是必须的。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同意,纠纷处理机关通常要行使“中介”、“判断”、“强制”的功能。强制的功能体现在“纠纷处理机关为了形成合意而不断动员自己直接或间接掌握的资源来迫使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的方面。所以,法院调解由于与审判有关,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纯化几近不现实。
第三,法院调解的强制是“理性的强制”。诚然,法院调解以自愿原则为前提,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价值在于利益平衡和平等协商。工作总结但现今的法院调解已经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公民没有进行过法治教育、现代诉讼文化的熏陶、法院断案没有完善的法律依据时期的教化型调解大不相同。在经历了“诉讼爆炸”、社会由单位人型转向社会人型后,法院调解的成功在于调解法官的理性判断和当事人的理性交涉两方面。法院调解的一大优势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法官调解时需要将纠纷正确解决,同时在与审判比较的意义上,把降低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作为价值取向。因此,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具备当事人可以信赖的素质,要主动、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同时,法院调解也是当事人在估计纠纷由审判处理时可能得到的解决以及所需成本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期望值为上限与对方进行谈判及讨价还价的过程。所以,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脱离社会而纯粹存在,在“谈判”过程中,各式各样的因素将会“迫使”当事人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不同选择。所以,成功的法院调解,是各方主体站在自己利益的立场上,充分发挥能动性进行良性互动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