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空白票据的产生和效力

所属栏目:证券论文 发布日期:2010-08-25 16:31 热度:

  内容提要:商人基于交易便捷的需要发明了空白票据,各国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秩序,在原则上规定欠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票据空白制度,从而形成票据法上的空白票据制度。由于空白票据的不完全性导致它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种种问题,本文从空白票据的产生和效力方面,区分空白票据不同阶段不同情况加以论述,并指出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空白票据,公示催告,挂失止付
  
  
  空白票据是发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所以说空白票据它是行为人有意识地、故意地做不完全记载并授予他人补充权。由于该种票据存在记载事项空缺,因而英美法称为未完成票据或不完整票据。
  一、空白票据的产生
  空白票据在流通中最容易导致交易的不安全性,所以在票据产生的初期,世界各国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因为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比如日本明治十五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明治三十二年商法第四编票据章则均不承认空白票据。我国台湾票据法在1962年5月28日修正前亦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旧中国的票据法亦没有关于票据的规定。
  今天法律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空白票据完全是因为商业实践行为的促成,由于经济上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某项必要记载事项,又必须将票据交出,于是先行签发票据而将不能确定的事项留待持票人日后填补。由此可见,空白票据是建立在票据关系人之间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对他人遵守诚实信用的信任,空白票据出票人是不会毫不理性地预留空白而授权他人日后填补的。同时,商人们使用空白票据获得了交易的便捷、迅速和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等确定了交易的一切内容或双方满意的交易条件成熟再签发票据的话,可能会因此失去许多交易的机会,还可能导致交易成本增大,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快速效率的原则。基于交易的需要,空白票据得以长期大量的使用。各国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秩序,在原则上规定欠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票据空白制度,从而形成票据法上的空白票据制度。
  现今我国的《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但对汇票、支票没有相关的规定,应视为不允许授权他人补充。《票据法》只规定和承认空白支票的形式,行为人签发空白支票的行为为有效的行为。我们要看到我国《票据法》虽然承认空白支票的行为,但是但是该行为限定在出票行为上,不允许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同时还对空白的事项进行了限制,即空白事项仅为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二、空白票据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空白票据大量被使用,所以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此,个人认为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来分别对待:
  1、补充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于未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持票人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另外,关于持票人对空白票据提出付款请求权问题,由于票据内容空缺,票据权利不确定,持票人提出的付款请求权显然没有依据,所以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出票人也有一定的约束,出票人一经交付空白支票,就不得要求返还,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内容。
  这里还有一个补充完全前的空白票据遗失或者被盗后发生的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有人会想到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来补救,笔者认为不可,因为持票人还未行使补充权便不慎遗失或被盗,这时该票据行为还没有完成,该票据也不是有效票据,不能空白背书,而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申请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所以,失票人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来补救。
  既然不能公示催告,那么是不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提起诉讼。而空白票据事项欠缺,权利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下,法院无法确定付款人应履行的义务,所以也不能通过普通诉讼来获得救济,但是,如果有人拾得空白票据不返还,失票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所以,失票人只能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来补救。
  2、补充完整的票据的效力
  补充完整的票据的效力要分成两种情况来对待,一般情况下,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作了必要的补充后,就成为了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以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未记载完整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能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立合同来对抗持票人。另一种情况就是补充权被滥用时的效力。所谓的补充权滥用也有三种类型:一种是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二是补充权人没有被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三是补充权人的不作为。不管属于哪种情形,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时,票据义务人都可以采取对人抗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具体来说,首先,取得票据时知道有补记权滥用的情形存在,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查知补记权滥用的持票人,票据义务人可以以补记权滥用对抗取得票据者。其次,对抗滥用补记权人。持票人没有按照授权补充协议或违反产生补记权的基础范围对空白票据进行补记的,授权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再次,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为了维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
  3、空白票据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转让的效力主要问题就是讲空白票据是否可以背书转让,转让效力怎样的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是空白票据效力的核心问题。未记载完全的空白票据属于未完成票据,不具有完成票据的所有机能和效力。由于经济发展和商业生活的需要,不管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世界其他国家的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允许空白票据的流通。它的转让与普通票据相同,可以是背书转让,也可以是交付转让。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未经补记的空白票据“不得使用”。这里的不得使用不应该解释为不得背书转让,相反,应肯定其背书转让的效力。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所以无法判断已经补充的票据究竟是何时补充的,同时何时补充也不影响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实践中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是十分必要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的空白票据规则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不仅只限于空白支票,而且对于空白票据的保护也仅限于出票阶段,使得那些因商业惯例行事的诚信商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对于补记事项也限于金额和收款人,对持票人失票救济方面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等方面存在很多的不足,加上长期的思想偏见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某些失误,导致有的学者及从事金融、司法实践的同志对我国《票据法》及《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上述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有着不正确认识和理解。如:我国的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签发空白票据,但是从银行结算管理的角度,是禁止开具空白支票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要求‘健全内容管理制度,禁止开具空白支票’;应该认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是违法的。”在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票据法》已经十分明确地肯定空白支票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性规章为依据来认定空白支票存在的违法性,不能不说是一个理论认识上的偏差。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看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参考书目:
  [1]《票据法概论》谢怀栻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
  [2]《商事法学》张民安刘兴桂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第三版)2007年8月.
  [3]《关于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庄洪勇[J]决策&信息,2008,5:98-99.
  [4]《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J]区域金融研究,2009,1:73-74.
  [5]《空白票据的效力》姜宇思[J]法制与社会,2008年5月(下):93-94.
  [6]《空白票据的效力及其公示催告》姜吾梅[J]经济师,2001,7:39-40.
  [7]《论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王艳梅[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56-57.
  [8]《票据典型案例评析》刘华[J]政治与法律,1998,3:57-58.
  [9]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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