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案例很少,但是有问题的银行却不少,要使我国银行业走向健康发展之路,必须完善银行“破产”之路,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改革所必需经历的过程和所要完成的任务。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特殊企业,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任何一家商业银行破产所牵涉的?
《银行家》杂志创刊于中国入世之年——2001年,以推动中国金融业改革与发展、与中国银行家一道成长为已任,密切关注中国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的进程,志在成为“聚集 业内发展的镜头,了解国外动态的窗口,反映中国国情的阵地,总结政策得失的平台,记录精彩人生的档案”。面向中国金融业和企业财团的高端,提供各类增值服务,包括:刊物(含电子版)出版、资讯提供、银行家研究中心银行战略及各种专题研究报告、论坛及研讨、专题培训等。本刊读者对象:中外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行业主管人员和财经界专家及学者。本刊在全国各省市金融机构设立了银行家杂志社通联工作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受到市场力量的约束,无法回避破产的风险。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商业银行在竞争环境中的经营风险逐渐显现。与此同时,银行在社会经济中又处于特殊的地位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一旦破产将产生强烈的负外部效应。所以,一方面商业银行应遵从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并强化有效监管的实施;另一方面,如果银行出现问题真正到破产清算的地步时,会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经济造成巨大影响,增加社会信用成本,所以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法律程序还需要寻求一套破坏性较小的解决方案。正是由于社会性,使得各方对银行的破产慎之又慎,其结果是尽量避免银行机构破产。并且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的初稿已经形成,其预期的破产程序是,行政主导的接管为主,主要引导银行重整,尽量避免让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根据以上具体形势,构建与银行破产清算程序相辅相成的银行再生程序是最好的选择。本文只是对银行再生程序这一构想的几个重点进行一般考察,并不希望探究全部内容的技术细节。
(一)接管制度
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改组等措施。接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一种手段,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目的是帮助该银行恢复正常经营,从而实现整个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己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则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一旦出现信用危机必然会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必要通过接管这一法律手段,对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通过对被接管银行的全面整顿和改组,使该银行能恢复信誉和经营能力,防止被接管银行的破产。
接管程序处置问题银行快速灵活,但其存在救助措施有限、救助力度不足的特点,因此建议将银行接管的范围限定为风险程度较轻的银行,并且考虑通过以下情形进行判断:1、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屡次违法经营,对存款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威胁的;2、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不安全和不稳健的经营行为,且严重损害存款人利益及金融稳定的;3、由于银行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亏损的;4、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有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银行利益及公共利益的;5、其他影响银行正常经营的情形。同时,如果在接管期间发现接管措施难以挽救银行危机,或者至接管期限届满银行仍未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则银行监管当局应决定将该银行转入重整程序。
(二)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
与破产清算相比,重整方案可以保证银行继续营业,能够节省处理成本,减少债权人损失,因此银行破产重整制度将置于问题银行再生程序的主导地位。重整制度以恢复银行的经营能力为目标,体现了以社会利益为首的价值取向,这正迎合了银行破产法律体系预防银行破产的主旨,这对于解决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银行破产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特别要注意的是,只有当银行有重新再生的可能性时,才会采取重整方案,否则会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如果缺少这种可能性并且银行负债过重,银行所有人会主动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重整,必须迅速果断,如果长时间的拖沓,会引起存款人的恐慌性挤兑,这样一来,就必须采取正式的银行破产清算程序了。所以,积极构建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既能够有效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又能够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处理银行业的经营风险找到了一种合适的制度安排,将促使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过程中对债权债务的调整由消极变为积极,由自发走向自觉。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的原则
银行重整的目的在于救助银行,保留其继续运营价值,因此在银行重整过程中除了要遵循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外,还须遵守以下原则:
(1)坚持成本最小化原则。
在银行重整过程中,必然需要支付相应成本,这里有直接成本,包括来自央行、银行监管机构和政府资金救助、弥补危机银行债务、促进银行重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支出,除此之外还有间接成本,主要是指由于处理危机银行所导致的对其他金融机构信用度以及国民经济的负面影响等。从经济学成本价值出发,直接成本较高的往往间接成本较低,而间接成本较低的则可能带来较高的直接成本。当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呈负相关关系时,直接成本最小化原则应当让位间接成本最小化原则。这是与防范系统性风险原则相一致的。其根本原因就是间接成本的上升有可能导致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危害金融业的基础。换句话说,在直接成本中,银行重整保护了危机银行,增加了政府支出,更重要的是在保护落后中带来的负价值。间接成本则从总体上危害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运行。
(2)私人主体处置优先原则
对银行重整应尽量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积极鼓励私人主体参与银行的救助重整。比如,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银行可以提供救助资金,或采取市场化的合并或收购方式,将银行的债权债务通过各种组合的市场方式出售等等。通过私人主体的参与,运用市场手段重整银行可以减少国家公共资金的支出,也符合前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3)以央行和银行监管机构为主导原则
世界各国通常是对央行与银行监管机构赋予维护一国金融稳定及防范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的重任,银行重整是央行和银行监管当局的应有之责,坚持以央行与银行监管当局为主导是在于它们有条件把握银行的健康状况,能够通过日常的监管诊断银行,更准确作出银行重组时机与重组手段的决策,离开央行的贷款、注资及接管、对管理层进行拯救等措施,司法管理下的银行重组只能是制度上的摆设。
(4)坚持秩序和效率并重的原则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资产流动性高、公共服务性强的特点,其一旦倒闭,不但将危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而且可能动摇银行体系的稳定,给社会经济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所以,银行破产立法必须高度关注秩序价值,即必须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同时,金融稳定也绝不能以牺牲金融效率为代价。如果单纯遏制金融市场通过“优胜劣汰”配置资源的积极作用,其结果不仅是削弱竞争、降低效率,更为严重的是将导致银行业经营活力的丧失,最终威胁到金融稳定。
银行重整的制度优势就主要体现在其既能够有效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又能够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较好地协调了银行破产立法中的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重整制度灵活多元的启动程序确保了对银行经营危机的早期介入,丰富有效的重整措施则为矫正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使之回到正常经营的轨道上来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因此银行重整对仍有复兴希望的商业银行而言,是最为积极的拯救手段,可以避免淘汰率过高而造成社会经济的失衡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银行重整也并不以杜绝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为己任,而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如果危机银行确己丧失生存希望,或者即使采用了重整措施也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那么该银行将面临关闭清算,以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2、银行再生程序中银行监管机构的重要角色
银行再生程序必须确保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履行职责上的独立型,其采取的措施不应受外界的干扰,做到迅速、保密和高度专业性。银行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协助重整银行,早期主要做一些调停工作,避免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而造成银行的信用危机。如果银行已受到控制管理,那么银行在银行监管机构或其任命的临时管理人指导下可以进行财务重整。股东大会的决议需要得到临时管理人或监管机构的批准,方可生效。尽管此时,所有人有权决定银行资本结构,但他们的行为应严格受到银行监管机构的制约,并接受监管机构的指示。银行能否继续营业以及持续多长时间,完全视其恢复资本状况而定。由于银行重整面临的是专业性与复杂性,因此银行监管机构的角色就更为重要了。
3、政府援助
如果银行破产会导致存款人无法承受损失或引发大批破产案件,进而引发严重的银行业系统性危机,那么这时就有必要动用公共资金,挽救这家银行。所谓政府援助就是在政府财政支持下,破产银行继续营业。政府援助一直备受争议,它将损失转嫁给银行股东,或以牺牲小银行的利益给予大银行优惠待遇。政府只对大银行资助,可能会影响其他私有银行的积极性。但在我国政府援助在一定时期内对于危机银行的救助还是很有必要的。
政府在提供援助时,除了考虑债权人、存款人和银行雇员的利益外,还有必要估计纳税人的利益。此外还必须考虑短期支出能否带来长远利益,只有银行重整成功,重新赢利,才可能偿还所获得的援助。为规范市场秩序、减少负面影响,政府援助还有必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银行财务状况及复苏前景的评价、总体经济状况、不予支持情况下危机蔓延的可能性、公众对银行制度的信心的影响及对支付系统的影响。
总之,建立银行再生程序,提供了破产清算以外的更广泛的选择,允许有更大的灵活性去选择破产银行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最佳方案。希望现有的银行所有人能够在财务状况还有机会复苏时采取行动,监管机构应当及早介入其中。在保证自由竞争、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清晰界定政府援助措施实施的条件,只有在银行倒闭严重危害金融体系,进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特殊情况下,政府才应插手干预。
参考文献:
[1]王泽宙主编:《银行法通论》,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
[2]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二版.
[3]凌江怀著:《商业银行风险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
[4]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5]艾娃·胡普凯斯著,《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
[6]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
[7]欧阳雷:《浅议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监管》,《金融改革》,2005.07.
[8]李金泽主编:《银行法律与业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9]顾培东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阀方平:《有问题银行处置制度安排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