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论文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免除的法律问题思考

所属栏目:银行论文 发布日期:2015-12-16 16:21 热度:

  我国法律对国家各方面的正常运作都是有一定保障政策的, 小额账户管理费是银行针对那些日均余额低于一定数额的账户每月收取一定数额费用的账户管理费。本文主要针对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免除的法律问题思考进行了一些论述,文章是一篇核心论文范文。

  摘 要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银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方式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从债权角度出发,旨在探讨《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要求消费者享有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必须以个人申请为前提,是否于法有据,银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是否合理。

  关键词 银行,消费者,知情权,银行告知义务,单方免除权

  作者简介:周帅,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法理论与实务;韩少冲,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根据《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申请,为其提供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其中,我们应当注意到,客户享有此项福利的前提是――个人申请。除了通过微信等相关公众平台的报道,我们切身也都体验到,针对此次减免,很多银行都采取软执行――即:并不主动告知客户,而是非要客户通过各种渠道自己获得有关信息,再主动带身份证到柜台提出申请才能办理。通过实地调查,笔者也发现,个别银行甚至是对于在《通知》出台后办理新卡的客户也是如此,客户若不提,银行绝不主动提醒、告知,即便是提了,也得在搪塞不过的情况才肯办理。时隔一年,就包括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减免措施仍然争议不断,减免政策的执行尚不尽如人意。对此,笔者特从债权角度入手对该问题予以一定程度的研究思考。

  一、银行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从消费者权利保护角度出发,以通知、公示等信息披露方式确保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对限制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不容小觑的作用。

  虽然银行消费者与银行之间最开始是以民法上平等主体身份进行的相关交易,但在这场民法基础性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时就需要国家对在信息获取和掌握程度、方式等方面均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一方面,国家应在公法层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消费者和银行之间的活动进行适当干预或调控,为消费者权利进行预防性“事先保护”;另一方面,从私法角度,银行单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债之附随义务,原则上也应主动予以公开告知。换而言之,银行告知义务的一大法理基础即是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银行告知义务的履行

  告知作为银行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其对广大银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保护具有不容小觑的作用。

  (一)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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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的告知义务贯穿于整个业务中,当发卡人对银行卡的收费等关乎消费者自身利益的条款进行变更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情形除外,但事后通知的义务不可免除。那么,“及时性”究竟应如何界定?及时通知是否等同提前通知?对此,据笔者研究,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相同。一种是以澳大利亚《金融服务改革草案(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Bill)》和香港《银行运营守则》为代表,其要求:但凡费用或收费有任何更改,都必须在30日前通知银行消费者。另一种则是以包括美国《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英国《银行业守则》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规定为众,要求:只有有关更改对客户不利时,银行才必须在最少30天前预先通知消费者。它们认为:除新订的费用、收费标准必须在30天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此种观点,笔者持肯定态度。

  此次银行费用免除事件中,虽然《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早在2014年2月14日即发布给了各大银行,但不可否认,执行日期定于2014年8月1日。实际上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等银行也确实于执行日当天在各自的网站上公布了修订更新后的服务价格表。虽然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消费者都是在银行修改条款更改资费很久之后才后知后觉,消费者在8月1日至获知该消息的前一日也确实已经处于被迫收费的境地,一经公布即为有效,之前的选择权无从谈起,这一点对于消费者而言是非常不合理的。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尤其是针对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合同变更,也确实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应于资费条款变更前预留给消费者足够的缓冲时间,也就是说,实践中,有消费者以银行通知不及时为由,要求赔偿自己《通知》生效后、申请生效前依旧缴纳的费用假设并不成立。当然,笔者在此主张,为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我国也确实应当学习借鉴澳大利亚《金融服务改革草案(Financial Services Reform Bill)》和香港《银行运营守则》的相关规定,只要银行对合同的条款单方变更,无论对消费者而言,利益是减损抑或增加,都应当提前预留给消费者足够的获知、接受时间。

  (二)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

  信息公示并不等于公众的知晓。实际上,笔者认为,我们之所以对此次银行新资费标准变更“后知后觉”,并非银行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及时,而是银行告知方式缺乏多样性、便捷性、合理性。银行应考虑到消费者不可能每天会打开一遍自己所在的储蓄银行的主页,去关注它的通知、公告。

  毋庸置疑,银行消费者区别于普通消费者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银行消费者使用银行商品、接受银行服务必须提供详细的客户信息,一方面银行是出于为降低自身风险的考虑,另一方面也会

  要求对方提供详细的客户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而这些信息的掌握又为银行告知义务履行的多样化提供了重要的先决性条件。澳大利亚《金融服务改革草案》要求通知必须采用书面、电子邮件方式或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英国《银行业守则》列举式规定,个人通知可用多种手段送达,例如发信函、Email,或在结账单中说明等方式。虽然,《中国银行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自律公约》第四章也对会员告知的方式做出了相应规定,要求除在消费者办理业务时主动告知外,应将信息披露的渠道拓展至营业网点、网站、信函、电话、短信、电邮等多方面。但是作为自律公约,其实际发生的效力并不高,该公约的遵守主要依凭于银行的义务自觉度,而通过此次小额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减免的通知一事上,银行实际告知义务履行的不到位却是被切实地得以验证。

  三、银行对消费者债务的单方免除权

  针对此次银行费用的免除,在一部分消费者抱怨为什么银行不对每个消费者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外,更有一部分人质疑,为何银行不主动给予免除呢?他们认为: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考虑,没有哪个储户是希望银行扣除自己账户上的费用的,银行完全可以单方对消费者的相关费用予以免除。笔者认为,消费者的此种要求也并非不可理喻。那么银行是否对消费者的债务享有单方免除权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首先弄清债务免除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5条,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债务免除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学说:双方行为说,即债务免除作为一种处分行为,涉及到的是债务关系的整体,有别于一般处分行为的单独为之,债务免除需有债务人的意思参与其中。在债务免除制度上,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后,方能产生消灭债务人债务之法律后果;单方行为说与单方行为修正说,即债务免除,首先,应着眼于法律本位之权利,法律最根本的目的是保障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自由,权利不应成为权利人的负担,因此债的免除原则上应采取单方行为说;其次,应顾及债务人之情感,如果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除其债务有异议,不愿受此恩惠,不论其基于何种考虑,法律都应予以尊重,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对其做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五项之规定,债务免除在现代中国民法理论中被认为是一种最典型的单方行为。倘若仅就单个债权债务关系而言,作为服务合同的债权人,银行当然依法对消费者的债务享有单方免除权,可以单方作出直接免除债务人相关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必然要求以消费者的同意为前提,仅对消费者负有告知之义务。但法律应服务于现实,从此次《通知》执行的现实角度考虑,因此次可享受减免的账户最多仅限于一个,而非所有账户中的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均可享有费用免除权。此时,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复杂化,银行应无权代享有数个账户的银行消费者自主决定对哪个账户予以减免,亦无权代仅享有一个账户的客户决定是否对名下账户予以免除,而变相剥夺消费者未来潜在账户的债务免除权。故,笔者认为:银行对于此次相应费用的免除,要求以客户申请为前提,在法律层面也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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