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中,由于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以及利益的分配不均,自然出现对资源与利益的争夺现象,于是在两个或多个商事主体之间发生冲突和纠纷也就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来控制和消减这些冲突与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很多,一是“协商”或者“和解”这种依靠商事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自力解决机制,二是依靠诉讼这种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公力解决机制,三是依靠非诉讼解决机制――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
摘要: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究其原因,一是意思自治、一裁终局等现代通行的仲裁理念获得商事主体的普遍认可;二是仲裁能够更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既解决纠纷又节约成本的双重要求。因此,仲裁的成本优势使得仲裁成为商事主体在寻求纠纷解决方式时进行成本比较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搜论文知识网,仲裁,成本优势,民间性,自治性,中立性
仲裁又称公断,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民间方式,它排斥国家司法权力过度介入,而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外的仲裁机构对纠纷居中评判并作出裁决。这种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够获得商事主体的普遍欢迎和认同,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没有的优势。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往往是通过成本优势来作出比较分析,而仲裁方式恰好能够更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既解决纠纷又节约成本的交易要求。
一、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成本优势――与诉讼之比较
仲裁之所以越来越受到更多商事交易者的亲睐,是因为它具有诉讼所没有的成本优势。能影响仲裁与诉讼纠纷解决成本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见表1)。
(一)从性质上看,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是其解决商事纠纷的成本优势的决定性因素
商事仲裁从诞生之时起,“民间性”就是商事仲裁的根本属性。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随之增多,同时,商事纠纷也大量产生,商事交易者们为了追求效率、公正,自觉地选择出受尊敬、有威望的人士居间裁判,并相约遵守此裁断,于是有了最初的仲裁。当时的仲裁还都属于临时仲裁。这样的仲裁模式充分体现出公正、高效、成本低廉,与政府无关等优势与特点。随着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与政府无关这一特点成为了仲裁所有特点中最根本的特点,正是这一特点,使得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而是社会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如律师协会、快递协会一样,具有”民间性”,处于中介和桥梁的地位。仲裁机构从设立到运作解决纠纷,都是民间的意愿,与政府的强制性和公权力无关,也正是这个原因,国家一方面不用花费精力去考虑如何运作,另一方面也不用考虑拨给资金予以扶持。
当然,”民间性”也是商事仲裁能被各国当事人所接受的重要因素,并且还是仲裁裁决能被《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各缔约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方面所体现出来的作用是作为国际司法机关的法院所无法取代的,因为具有“民间性”,仲裁机构本身和仲裁纠纷的过程都不受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公法因素的影响,纯粹看重的是效率、公正以及更专业化等私法因素。甚至因为其“民间性”,仲裁这一行为会变得不再有地域之限制(仲裁依然有国籍,是各国法律加以规定的,这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监督的一个方面)。基于上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是其解决商事纠纷的成本优势的决定性因素。
(二)从自治性看,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是其解决商事纠纷的成本优势的内在基础
仲裁市场具有开放性,不是封闭和垄断的。各国仲裁法都赋予商事主体独立自治。意思自治是16世纪法国国际私法学者杜摩兰提出来的,被誉为是资产阶级史上一颗璀璨的明珠。而仲裁就恰好引入了这颗明珠,这使得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先天地有一种优势,那就是当事人的信任。因为当事人甚至有权约定审理的方式,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等。作出仲裁裁断的人或团体不具有国家公权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及其自觉性和自我约束力。故,仲裁者的权威、较强的自治意识以及当事人的诚信和自觉共同构建起了仲裁的又一特点。
反之,采用诉讼这一途径解决纠纷,从管辖、起诉、开庭、审理、判决到最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与当事人意愿无关。在这一解决争议途径中,当事人失去了意思自治选择权,也就失去了降低成本的最优配置。
(三)从审级看,一裁终局提高了商事仲裁的效率
众所周知,效率是商业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在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引入效率概念,是因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要消耗大量的经济资源,而现代社会争议日益增多,但资源却是固定有限的。如何投入有限的资源去最大限度地解决尽量多的社会纠纷,如何在保持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是现实生活中最令人关注的问题。不注重提高效率,导致超期限的拖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和维护,对当事人任何一方而言,都是不公正的。所以,仲裁的高效率成为判断其优势的重要标准。
仲裁是否是一种商事争议最优的解决方式,还必须从商事争议主体的整体消费偏好来进行分析。而商事群体的消费偏好,属于群体理性的综合反映。商事群体的争议解决,会因追求高效率而要求争议解决程序能够更快捷,而仲裁程序设计中的一裁终局的模式,恰恰很好地符合了上述需求,保证了商事争议获得快捷及时的处理。不过,如果追求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公正的要求,哪怕再有效率也无法获得商事交易者们的认同,故实现仲裁的公正性保障,将是满足商事消费偏好需求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当然,一裁终局,并不意味着仲裁就失去了相关的救济手段。如果因为明显的不公正行为(比如在仲裁员选择和裁判上存在腐败行为),则当事人仍然可以寻求诉讼途径的救济予以撤销仲裁裁决。借助于不同性质的救济力量,意味着商事交易者在公正这个标准上也获得了先天的保障。
相反,世界各国的诉讼一般被设计为“两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审级的增加必然会派生出“久拖不决”的现象,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的消耗必然也会大大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