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营销论文探析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

所属栏目:保险论文 发布日期:2015-05-15 14:16 热度: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也给基金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鉴于现实中医保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时存在的困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本文在分析行使追偿权的现实困难和追偿权的权利属性后,提出构建医保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以期更好地解决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关键词:客户营销论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第三人之诉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可以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实践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

  尽管《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但在现实中,医保经办机构在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却很少行使该项权利。因此,现实的情况要么是受害人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医疗费,侵权人却未承担赔偿责任,要么是受害人既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医疗费,同时又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医保经办机构却未追究受害人的责任也未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关系到全体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上述情况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损害了全体参保人的利益。鉴于此,从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维护全体参保人利益的角度,医保基金应当在先行支付后及时行使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然而实践中,医保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时确实会遇到一些实际困难,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医保经办机构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知晓受害人的损害是否为第三人侵权所致、难以确认第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难以查清受害人是否存在骗取医疗保险获得双赔的事实,最终则无法确定向谁行使追偿权以及向谁追究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医保经办机构向谁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明确了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不是受害人。在审理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将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的费用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嗣后,再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受害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非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而是由于受害人在未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之前,就通过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显然系受害人骗保。因此,受害人骗取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后,从民事角度上受害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医保经办机构向受害人追偿。如果仍然将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后再由医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并不适当。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已通过医保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受害人的损失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造成,终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医保经办机构向受害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

  二、追偿权的权利属性

  《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是狭义层面的医疗保险,仅是对参保人员因病就医支付医药费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一般不包括第三人侵权和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后,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已经扩大,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种基金先行支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既能保证参保人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又能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为基金安全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的权利性质为民事权利,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具有资格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是医保经办机构。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参加之诉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的本诉的合并。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时,法院应当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进行审核。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已通过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发票原件已由医保经办机构收取,受害人仅能向法院提供医保经办机构的医疗费用审核单和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此时,法院应当知晓受害人已通过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与此同时,医保经办机构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起诉侵权人,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笔者认为,在侵权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受害人已报销了医疗费用的,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院可以将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合并审理,在侵权之诉中依职权将医保经办机构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考文献:

  [1] 郭曰军:《社会保障权研究》,35页,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

  [2] 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载《中国法学》,2005(03)。

  [3] 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17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文章标题:客户营销论文探析侵权损害赔偿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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