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供电企业在触电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所属栏目:工商企业管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3-03-08 18:49 热度:

  摘 要:近年来,有关触电问题的纠纷越来越多。对供电企业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他们担负着无法预料的风险,也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供电企业应当如何面对无过错责任,如何在企业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平衡自己的位置呢?本文首先从触电事故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出发,从法理和案例上进行深入分析和说明;接下来站在供电企业的角度,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供电企业在触电事故中免除责任以及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予以论述;最后,结合供电企业的社会责任提出了为规避触电事故法律风险应采取的几点措施。

  关键字:供电,无过错责任,法律风险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供电企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电力先行官,他们不仅满足着各行各业发展对电力能源的需求,而且还担负着千家万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重任,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然而,随着电网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时有发生,这不仅让受害者及家属承受着巨大的伤痛,也很容易引起损害赔偿民事法律纠纷,让供电企业承受着巨大的法律责任风险。

  一、有关触电事故中供电企业法律责任的法理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构成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度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高科技本身就带有高风险,这种高风险往往使受害人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基于公平才设立了无过错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高压供电属于高危险的特殊行业,高压电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论是否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事故,供电企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对于供电企业而言,无过错责任一直让供电企业诚惶诚恐地担负着无法预料的风险,在实践中,这也成为多数法官眼中供电企业的法定责任,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

  2003年6月,北京的白先生到门头沟某村所有的鱼塘垂钓。由于鱼塘上空架设1.3万伏的高压电线,在垂钓过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鱼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白先生被电击死亡。白先生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白先生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等共计2.3万余元,胡先生赔偿16万余元,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刘先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3月2日,住在广州白云区某出租屋的唐某用铁丝和竹竿自制成一个钩,从三楼窗口去钩掉在二楼窗户外的衣服,因不慎钩到窗外的高压线触电身亡。广州市中院认为,虽然高压线距离建筑物2.1米的距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但依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白云供电局担责四成,赔偿受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共88516.18元。

  二、触电事故中供电企业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虽然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受损害人都会依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把矛头指向供电企业,众多触电损害案件的司法判决也让供电企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有一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中判决电力企业不承担法律责任,听来似乎很荒诞,但判决的确合情合法,有理有据。可见,供电企业并非没有抗辩的法由,并非完全无法摆脱无过错责任。

  第一,并不是所有触电损害赔偿案件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从法理上分析,依照肇事线路电压等级(1千伏为标准)不同,触电案件可分为“高压电触电”和“非高压电触电”两类,前者为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低于1千伏的电压造成的损害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供电企业没有过错的,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在实践中供电企业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产权的归属也是责任认定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只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说才有意义。在实际案件中,城乡电网星罗棋布,产权归属各不相同,供电企业并非所有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许多输电、变电、配电设施由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依照《供用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间应有法定或约定的明确产权及责任分界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因此,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划分,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产权设施上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认为电力设施就是供电企业的,作为供电企业在案件审理中,要以产权的归属加以充分举证和说明。

  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高压电对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依据,但在现实触电损害案件中,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由供电企业在从事高压作业过程中实施的,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条我国现有触电损害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和上述四种情况是高电压危险作业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此时,高压设施产权人要获得免责,除了首先要先证明自己无过错之外,应当就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存在四种法定情况进行举证,并引导法官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失与其故意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供电企业除依照上述原则提出抗辩免责外,还可以向法院举证申请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条款中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事由应包括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以及受害人的过失。在前文所述北京的白先生钓鱼触电死亡案例中,在判决中即体现了除供电企业外其他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在广州白云区的触电死亡案件中,法官认为唐某作为一成年人,他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预见,其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减轻供电部门60%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定局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应积极向法院举证减轻自身责任的事由。

  三、为规避在触电事故中法律风险供电企业应采取的措施

  当然,人身触电损害事故的发生,是我们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尤其因为事故发生引起的聚众闹事、上访等情况,不仅会影响到供电企业的社会形象,也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利因素。

  作为供电企业,我们在牢记安全使命,建设坚强电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群众生活水平的同时,为避免触电事故发生,规避法律风险,依法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我认为应做好如下几点:

  一、很多触电案例都折射出,受害者往往是因为忽视自己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安全意识淡薄,危害发生前思想麻痹而引发的。我们要进一步强化对社会各界的供用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标语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开展供电法律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安全用电常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群众安全意识和电力设施保护意识,积极营造良好的供电法制环境。

  二、在电力设施规划设计、材料供应和施工的时候一定要确保符合安全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对供电设施的巡视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充分履行提醒警示义务,降低企业运营风险。

  三、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必须明确供用双方的产权分界,产权分界文字表述与产权分界示意图要一致;用户产权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运行维护的,必须签订《委托运行维护协议》。

  本文选自《中外企业家》。  《中外企业家》是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的来源期刊和《中国期刊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万方数据、龙源期刊、网易、博爱、维普等网络全文收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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